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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中山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意见

http://news.zsnet.com  2008年6月23日12:51  来源:中国.中山(政府之窗)

  为推进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广大群众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参与权,现将《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中山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广大群众提出意见或建议,并于7月20日前通过电话(88328992)、传真(88328061)、网上留言、email(87527351@163.com)或书信(地址: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七楼)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到市法制局。
    感谢您对市政府决策工作的支持。

中山市法制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申购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业务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监察、环保、公安、国土房管、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审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五桂山办事处,下同)、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以及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作为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已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买卖或其它产权转移行为。 
    对(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委办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公房标准租金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照《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社区居委会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区办事处民政部门,区办事处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批准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予以公告。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房委办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部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轮候积分,并按照积分高低顺序向申请人发出购房通知。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购房申请人可在市房委办提供的房源范围内挑选住房1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立即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5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地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地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任职或受雇的,提供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需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 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社区居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汇同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控制性成本、基准地价等综合测算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家庭,可持市房委办提供的准购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购房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户口迁入新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申请人不得再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接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出借、空置或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以房产证记载发证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不得出租、出借、空置; 
    2.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3.不得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 
    (二)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六条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或由市房委办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经市房委办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转期从变更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经审核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变更条件的,由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房委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购房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政府住房保障及住房优惠政策。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产权转让时同地段基准房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的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其计收从交付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足购房款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再购买住房;因继承、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家庭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之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市房委办按照成本价收购,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房委办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轮候评分标准
    一、按人均建筑面积评分: 
    1. 无房户计25分; 
    2.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3.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4. 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5. 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6. 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8分; 
    二、按家庭年收入评分: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下计25分; 
    2.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上640元/月以下计15分; 
    3.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0元/月以上800元/月以下计10分; 
    4.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元/月以上960元以下计6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在中山市城镇户口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中山市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中山市时间认定: 
    1. 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 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中山市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 现役军人家庭申购的,军人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购房计分,其中配偶随军迁入中山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认定按配偶随军入中山市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属本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 
    军人转业安置到本市的,在中山市时间参照现役军人计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男女双方均为晚婚的家庭,加3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以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每户加15分。 
    七、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结婚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扣20分。 
    八、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加30分。
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2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14
3人户家庭 2880元及以下 ≤10 21
 ≥4人户家庭 3840元及以下 ≤10 28
    
    
    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购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购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购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购家庭资产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房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购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相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申购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离婚析产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购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 拆迁安置住房; 
    2. 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 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 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 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 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各镇区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具有我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在本市工作并居住,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资产等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以保证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同时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市住房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三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镇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一般应为户口簿户主)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仍保留承包地或宅基地的除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未成年人应当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且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并居住。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二)家庭常住人口(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关系)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交易或转移行为。 
    (四)女满13周岁、男满15周岁以上的异性(指父女、母子、姐弟、兄妹)同住一个房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人均住房面积可放宽至12平方米。 
    (五)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人均住房面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六)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享受过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享受过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能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社区居委会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社区居委会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布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初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交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委办。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采取实物配租安置的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其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任职或受雇的,提供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需要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 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社区居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公房租金核减等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以下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经市民政局核定的低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政府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四条 低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应保尽保原则,可安排廉租住房,并继续实行最优惠租金政策;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规定计收租金,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房标准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通知书》; 
    (二) 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委办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需进行改建、装修的,由市房委办协调,产权单位负责相关工程,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适用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下(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0元/月以下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0元/月——480元/月(含本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书》;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到市房委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市房委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帐号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按实物配租的程序办理后直接到市公房管理部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报市住房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年审制度。 
    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每年规定月份主动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接受申请的机关必须进行审核、公示,并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市房委办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不符合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经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委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住房保障退出协议》; 
    (三)腾退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委办按照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或开发单位征用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九条 市房委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委办有权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委办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房委办和各镇(区)住房保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廉租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480元及以下 ≤10   
2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3人户家庭   1440元及以下 ≤10   
≥4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受理,居住地社区居委会、镇政府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审核确认盖章。 
    4.申请人家庭成员属农转非的,有承包土地收入、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由所在村委会审核确认盖章。 
    5.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申请家庭拥有房产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请家庭拥有其他资产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面积的核定 
    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7.租、借、代管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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